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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刑不诉〔2018〕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驿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大道交叉口**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年22日17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的驻马店市农商行ATM机存款时,因部分钞票未识别而前往柜台换钞,在其离开ATM机换钞期间,其以为已存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300元被ATM机退出,此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此ATM机取款时,发现上述金钱,遂盗走。事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将上述现金退还给受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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