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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万州区**乡**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万州区**乡**号将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鸡圈的4只母鸡盗走。

2020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万州区**乡**村**组**号、**号,分别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中鸡圈的2只公鸡、4只母鸡,被害人谭某某家中鸡圈的3只母鸡盗走。

两次作案当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万州区天海苑菜市场将所盗鸡子销赃给林某某,获利合计约860元。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只公鸡、11只母鸡价值为2123元。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万州区铁峰乡中心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扣押刘某某随身持有的480元现金,并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案发后,刘某某继续赔偿了各被害人合计26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万州价鉴字[2020]1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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