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途径本区**路**号附近,采用骑行的方式,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未锁的新本冈田TDT39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将车辆藏匿于本区**镇**村**号其住处。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18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发现停放在本市宝山区**路**号门口附近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停放时车辆钥匙未拔。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涉案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被害人庄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及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车辆信息。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_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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