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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本市虹口区**村**号**室,上海**发展有限公司**站长。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5日被释放,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宁,上海市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柳州路西侧辅道人行道上,发现一辆未上锁的雅格喜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1Z,未上牌,无钢印,电动机编号1905100****),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2月12日,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号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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