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性别: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22日、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楼和**号楼之间的小胡同内,窃得被害人H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未上锁的牌号为486****的黑色壮华牌TDR9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21年1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楼**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H某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11日9时许,其将自己号牌为486****的黑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号**楼和**号楼间的小胡同内,忘记拔掉车钥匙,当日21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
2.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盗窃经过情况。
4. 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外观情况。
5. 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壮华牌TDR90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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