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部**,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在其暂住处本市长宁区古北路530弄的快递投放点茅台路295弄小区门口快递集中存放处,盗窃他人快递,共计价值3194.36元(人民币,下同)。现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1日,盗窃被害人凌某某快递,内有洗发水1瓶,价值38元。
2、2020年3月1日,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快递,内有护理液1瓶,价值24.31元。
3、2020年3月14日,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快递,内有锐步牌运动鞋1双、裤子1条,价值728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快递,内有面霜1瓶,价值99元。
4、2020年3月15日,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快递,内有手指画颜料及教材1套,价值141.8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快递,内有洗发水、护发素各1瓶,价值249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快递,内有化妆品1套,价值1914.25元。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快递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
案发后,除两名被害人因损失已挽回拒绝接受赔偿外,刘某某已向其余被害人做出赔偿、补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凌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订单手机截屏证实,2020年2月至3月间,其被投放于茅台路295弄小区门口快递集中存放处的快递被窃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3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窃取茅台路295弄小区门口快递集中存放处快递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扣押被害人的快递盒及部分商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后,经侦查,传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5.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做出赔偿、补偿,并获得谅解。
6.户籍材料、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本案犯罪较轻,刘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损失均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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