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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号,暂住本市黄浦区********室。2021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2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31日16时许,途径本市******对面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处时,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未上锁且插有钥匙的红色新本冈田TDT022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7元),骑至上述小区地下停车库内,用锁锁住后离开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1月2日11时许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窃电动车及钥匙一串。到案后,刘某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赃物电动车现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弄对面的红色新本冈田TDT022Z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本案赃物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赃物电动车的智能搜索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所窃电动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到案情况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本案案值较小且赃物已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二:检察官寄语

被不起诉人应当深刻吸取此次行为的教训,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严于律己,勿以恶小而为之,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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