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室,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耿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4时许,在乌兰浩特市**市场**号**门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其白色金杯商货车内的一部华为智能手机(型号:nova5Pro;颜色:紫色;串码:865565043558887),经乌兰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nova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刘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达成谅解。上述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较轻,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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