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3月13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4日18时1分,刘某甲报警称:2019年1月4日14时51分至15时06分之间,其在云南省安宁市**路**大厦公交车站等公交车上车时,被人趁其不备之机以掏包的方式将其装在外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牌手机盗走。2019年9月29日16时许,我所民警在安宁市**街**旅社抓获有扒窃、吸毒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在刘某某身上查获一部玫瑰金色**牌手机,经工作确定,该手机系刘某甲被盗手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称是2019年2月份向杨某某购买的手机,经向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已被安宁市公安局**派出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讯问核实,杨某某称未向刘某某卖过手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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