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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盐津县**镇**街被害人程某某所经营的*****店铺玩耍时,见店内无人,便将程某某放在烤火桌下一黑色钱包里的6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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