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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唐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2号对面靠近明豪家园附近的一停车场内,用切割汽车排气管的方式盗窃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谷某某、侯某某、付某某车辆的共计三个三元催化剂。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汽车的三元催化剂时,被被害人王某某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三个三元催化剂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1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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