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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私自以800元钱的价格,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三转盘茅台农商银行后面“意绿王洗衣会”所门口公路边的贵CD****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收购报废车辆的公司。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贵CD****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44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之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已退赔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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