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保康县**镇**村大桥,利用翻斗车将**村*组杜某某放在**大桥旁边用于加高后八轮货车车厢的2块钢板及连接钢板的12米钢丝绳盗走,后出售给**镇**坪*组的龚某某,得款人民币980元,刘某某分得380元,王某某、罗某某各自分得300元。经保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板、钢丝绳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板、钢丝绳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4.证人龚某某等证言;5.保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开审查听证,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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