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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贵阳市**路**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张某某位于修文县**镇**路**号经营的店内,与其商谈进货和结清货款事宜。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张某某与其妻子不注意,将张某某儿子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价值2700元的华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获得被害人张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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