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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苗名“*”,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5********,苗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村**组,现住贵州省剑河县**街道**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携带铁锤从自己位于剑河县**街道**栋**单元**楼,将龙某某在一楼经营的“剑河县****百货店”大门玻璃门砸坏,进入店内盗取各种香烟52包、乔松园菜籽油1桶。经鉴定,被盗窃的香烟和菜籽油价值1150元,被损毁的一扇玻璃门价值180元,合计价值1330元。

另查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方损失2500元并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方损失2500元,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剑河县公安局已将扣押扣押的21包香烟和1桶菜籽油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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