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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19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铁杆山药1500g、进口猕猴桃一盒。价值共计人民币28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16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沙窝萝卜500g、六鳌蜜薯500g、红富士苹果500g、北大荒珍珠米1袋。价值共计人民币28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14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缤纷田园油菜1袋、龙安84消毒液1瓶、西红柿1袋、北大荒珍珠米1袋。价值共计人民币26.2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8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缤纷田园娃娃菜2袋、王中王火腿肠1袋、五湖优质东北大米1袋。价值共计人民币43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8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太太乐鸡精1袋。价值人民币4.5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20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新疆灰枣1000g、千禧圣女果1500g。价值共计人民币23.5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龙门米醋1瓶,价值人民币2.5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11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两袋金针菇,价值人民币7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8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丑橘2500g、撒尿牛丸1袋、北京香肠1袋、土豆500g、尖椒1000g、胡萝卜2500g。价值共计人民币69.5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6日8时许,在昌平区**超市(**有限公司)内,盗窃天福号切片火腿1袋、安井牛肉丸1袋、豆角500g、道可盗甄选大米2袋、沙窝萝卜1个、芹菜一捆。价值共计人民币88.98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铁杆山药1袋、进口猕猴桃1盒;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红富士苹果1袋、珍珠米1袋等商品;

2020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消毒液1瓶、西红柿1袋等商品;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娃娃菜2袋、王中王火腿肠1袋、大米1袋;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太太乐鸡精1袋;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新疆灰枣1袋、千禧圣女果1袋等商品;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醋1瓶;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金针菇2袋;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丑橘1袋、撒尿牛丸1袋、胡萝卜1袋等商品;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火腿1袋、牛肉丸1袋、大米等商品。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被民警查获。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盗窃超市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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