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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6日13时50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站**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绿源牌尚领型电动车价格为2233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6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站**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6日13时5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站**内,窃取被害人唐某某(男,25岁)价值2233元人民币的绿源牌尚领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已鉴定)。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窃取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笔录、发还笔录、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站**内,窃取被害人常某某(女,24岁)电动车电瓶一组。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某损失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窃取电动车电瓶一组的犯罪事实。

2.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某损失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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