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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9时37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农商银行永乐店支行ATM机处,将张某甲(智力残疾人)存折内人民币8000元取出据为己有,并向在银行门口等待的张某甲谎称未取得钱款。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住处被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客户回单、村委会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如实供述、部分退赔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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