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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89********,户籍所在地庆阳市华池县,现住甘肃省华池县**镇**沟出租屋,农民。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29日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7月01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华池县**夜市收摊回家,途径华池县**镇**沟口处,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喜马牌11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插有启动钥匙,刘某某便将摩托车盗走。随后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至家中取上黑色自喷漆,后将该摩托车驾驶到华池县**驾校后大桥无人处,利用黑色自喷漆对摩托车保险杠、后脚踏板进行喷涂,改变了摩托车的原有颜色。2017年11月07日经华池县价格认定证中心对该摩托车价格进行认定,根据华价认定[2017]31号文书认定,该喜马牌11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为2524.5元。被盗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入所体检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另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盗窃价值小,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华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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