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贵州省凯里市文昌路**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台江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商贸城,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中有一部手机,刘某某趁李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中的华为荣耀30S手机盗走,李某某发现后将刘某某拦住索要手机,随即报警人打电话报警。经台江县物价认证鉴定,其手机价值为22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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