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8********,初中文化,**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街道**村委会**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1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巷**组**号**楼被害人蔡某某的租房门口,见租房窗户未关,将手伸入窗户内打开房门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屋内床上的价值人民币2177元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破案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苹果牌iPad(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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