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2019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9日凌晨,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先后在嘉兴市南湖区某商店、某服装店、某面馆,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40余元及手机3部。经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350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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