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0*********,汉族,职高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毗河苑小区A区停车棚内,利用之前拾取的钥匙,通过解锁铃声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元)将其盗走,随后骑行至成发工业园区停车处停放。后毗河苑小区A区车棚工作人员黄某根据监控发现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案,并于2020年8月10日8时许将刘某某控制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电瓶车已经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刘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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