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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沐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与林某某感情纠纷,为报复林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在沐川县林某某住宅寝室梳妆台内,盗窃一根金项链和两枚金戒指,并于当日将盗窃的首饰在沐川县沐溪镇金店内销赃,获得赃款2424元。被不起诉人用赃款为自己购买手机花去1798.87元、为林某某的孩子买衣服和玩具花去344.9元。

案发后,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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