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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5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住绵阳市涪城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自己丢失手机为由,前往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287号(中国石油)圣水加油站内寻找未果,见加油机旁盒子内有该站员工因工作需要统一放置的多部手机,遂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1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盗走。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21号电信营业厅,将盗得手机以500元人民币卖与该电信营业厅人员谢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mate20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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