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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螺丝刀强行撬开位于芦山县芦阳街道平安路一店铺玻璃门把手,从中盗得辣椒面、枸杞、灌装泡酒、烤串等物品。

2.2020年1月30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强行拉开位于芦山县芦阳街道姜维路一店铺卷帘门,从中盗得条装香烟3条、散装香烟57包、现金人民币230元。经鉴定,所盗窃的香烟价值共计2014元。

2020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2020年5月2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2020年1月29日、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作案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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