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局**区**楼**单元**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十八站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两次来到十八站林业局爱民路居民吴某某家场院,将院内放置的铁质旧跳板盗走35块,以卖废铁的形式售卖至十八站**废品收购站。6月23日13时40分,刘某某再次来到吴某某家场院实施盗窃时被吴某某发现并电话报案。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7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塔价认字[20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将所盗物品返还,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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