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聋哑人,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号**门**室。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21时许,李艳彬(已判决)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的银行卡包盗窃出去,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大庆市红岗区工商银行杏南支行,在银行的ATM自动提款机由刘某某负责提款,李艳彬负责在旁守候,二人把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存款分三次提取了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艳彬分得人民币7,000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取款后当晚由李艳彬将李某某的银行卡包放回李某某的家中。
2020年10月28日14时,刘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街**号**门**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刘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返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卡照片、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照片、李某某卡包照片、李艳彬作案时着装(黑色阿迪达斯大衣)照片、翻译人员资质毕业证书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李某某邮政储蓄卡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李艳彬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9年12月19日、12月27日、12月28日工商银行ATM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12月31日、2020年1月5日邮政储蓄ATM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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