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萨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大庆市大同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厂内,利用到该修**厂内修车之机,趁修理工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该**厂内长条椅上的一部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华为荣耀9X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返还李某某,刘某某已取得李某某谅解。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传唤归案。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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