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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3 日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天津市**区******批发市场H 1 楼B8 门前,将天津市北辰区**食品销售中心堆放在此处的废纸箱子和泡沫箱盗走两车。后刘某某来到***批发市场综合楼前盗走该公司存放在此处的废纸箱两车。刘某某将被盗物品变卖。

2020 年5 月5 日2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天津市**区******批发市场H1 楼B8 门前,将天津市北辰区**食品销售中心堆放在此处的废纸箱子和泡沫箱盗走两车,后刘某某将被盗物品变卖。

2020年5 月6 日2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天津市北辰区******批发市场H1 楼B8 门前,将天津市北辰区**食品销售中心堆放在此处的废纸箱子和泡沫箱盗走两车,后刘某某来到***批发市场综合楼楼前继续盗窃废纸箱时,被工作人员现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相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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