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大学合同编制工作人员。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路**号,现租住于天津市和平区**里**号楼**门**号。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南开区水上北路鲁能购物中心一楼37号店铺第8感动服饰店试穿一件浅灰色女式羊绒大衣后,趁店员忙于照顾其他客人之机,将该大衣盗走。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将穿着该被盗大衣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当场抓获。涉案大衣已发还被害人并已进行出售。经鉴定:被盗长款大衣价值人民币449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补偿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并补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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