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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间,在蓟州区**镇**村,多次趁本村村民尹某某家中无人,利用尹某某藏于自家厕所窗台上的钥匙进入其家中窃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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