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区,住云南省昭通市**区**镇**村民委会**村***号*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丈夫赵某某带小孩驾车到本县万鸿城购买衣服,当刘某某带小孩一起进入到万鸿城14栋1-5门面内选购衣服时,见店内无人,在离开服装店时顺手其店主徐某某放置在烤火炉上的一部VIVOX30手机盗走。刘某某随后与家人驾车离开万鸿城回家。徐某某返回店内发现手机被盗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调取案发地监控视频,发现盗窃手机的嫌疑人上车离开现场,公安人员随即查到车辆车主赵某某并通过电话告知赵某某手机被盗情况,赵某某随即询问刘某某,刘某某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赵某某随后将刘某某送到公安机关。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威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3306.56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2020年9月13日,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予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鉴于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