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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家住灵武市枣园湖畔A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黄河医院门口处,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价值700元的新日牌米白色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坐垫箱内还有两部价值共11980元的警翼牌黑色执法移动警务终端设备,被盗物品总价值12680元。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看到被害人的车辆没有上锁且钥匙在电动车上,观察一段时间没人来骑才实施的盗窃;刘某某盗窃的手段较平和,没有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刘某某酒后盗窃,主观恶性不大,其盗窃后曾考虑给警察归还;刘某某的本意是盗窃电动车(价值700元),但没有想到车内还有价值较大的警务通设备;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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