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9********,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彭阳县**小区西门口见路边停放着一辆灰色小刀牌电动车,刘某某走到跟前发现该电动车钥匙没有拔便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匿于彭阳县**小区自行车车棚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5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退,刘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赃物,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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