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4〕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2000********,**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因本案于2023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休息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衣柜面前的长凳子上的苹果13PRO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0元),已追回,并发还。
202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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