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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4〕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200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2000********,**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村)。因本案于2023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休息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衣柜面前的长凳子上的苹果13PRO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0元),已追回,并发还。

202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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