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由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专用车有限公司,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生活居住的该公司**号宿舍,盗窃一个苹果牌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经认定价值90元)、一箱伊利牌纯牛奶(经认定价值36.8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3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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