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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肥西县上派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路过肥西县上派镇天海路幸福园小区门面“纯汁牛肉汤”店门口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车储物槽里有一部手机,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vivo x30手机盗走。

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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