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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名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37175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路**号**栋,现住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鄂Q****3号轻型货车,来到宣恩县**镇**修理厂,将汽修厂内的一个风炮机、两个刹车分泵、两个液压泵、两块铁板盗走,并将被盗物品运到恩施市出售给**金属回收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74.00元。

案发后,被盗风炮机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33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廖某某、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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