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泮某某吃饭时,泮某某提议偷走李某某放置在商河县文昌实验学校在建教学楼楼顶的施工工具,刘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刘某某、泮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商河县文昌实验学校施工工地,将三轮车停放在在建教学楼楼下。两人步行至楼顶,趁无人之际,将放置在此处的1台锁边机、1台电焊机、3把电钻、1台石材切割机、1台角向磨光机、1个背包(内有3盒钢钉)、电缆线等工具,搬至楼下三轮车的后斗上,后两人骑三轮车离开工地,并将上述工具分别放置在商河县**小区工地的仓库和**商城宿舍内。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88元。
2021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工具被追回并发还李某某,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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