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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村民,住该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街的房顶施工过程中,趁无人之机,从**快餐店后门进入该快餐店二楼,将被害人戴某某放置于该处的arai牌黑色头盔(价值2419元)盗走。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后,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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