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51946********,汉族,高中文化,济南市**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至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到本市天桥区天桥街**号卢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白酒、火腿肠、蜂蜜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04元。2019年6月24日在**超市内,刘某某明知卢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将刘某某带回调查。案发后刘某某已退赔部分赃物,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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