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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3196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北直街**幢**单元**室西南侧卧室内,趁被害人翁某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翁某某放置于卧室床尾处的绿色布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919元,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该布袋藏匿于该卧室外阳台西侧柜子下层一双开门柜中。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现金人民币4919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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