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1********,汉族,文盲,个体收废品,安徽临泉人,现暂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耿梅花、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长荡湖大道旁空地上的一简易房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美的牌挂壁式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1615元。
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长荡湖大道旁空地上的一简易房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美的牌挂壁式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1609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美的牌挂壁式空调1台、人民币1610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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