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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汉族务工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9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常熟市**街道**路东南医院内,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20元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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