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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潘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因生活困难,以拣拾破烂、杂物等贴补家用。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潘某某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想法,经预谋后多次在平阳县昆阳镇、鳌江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潘某某行至平阳县昆阳镇**街**号旁一小巷,盗得人力三轮车1辆。

    2.2020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潘某某行至平阳县昆阳镇**银行后门,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此的空心管5根。  

    3.2020年3月初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潘某某行至平阳县昆阳镇**号旁一个放置杂物的过道,盗得单眼煤气灶1个。

    4.2020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潘某某行至平阳县昆阳镇**路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小店,盗得煤气罐1个、烧水桶2个。

    5.2020年3日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潘某某行至平阳县鳌江镇**村老人亭**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一个包装箱盗走。后发现该包装箱内有尼桑骐达汽车的左大灯1个,汽车空调冷凝器1个,发电机皮带1个,前保险杆支架1个、中网1个等汽车配件。经平阳县价格认证认定,上述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3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16时许在平阳县昆阳镇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涉案物品中尼桑骐达汽车的左大灯、汽车空调冷凝器、发电机皮带、前保险杠支架、汽车中网和煤气罐、饮水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煤气灶台1个、人力三轮车1辆;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随案移动清单;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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