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2512,汉族,高中毕业,平煤十矿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中午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经过平顶山市矿工路丹尼斯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路北侧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扣内有一部蓝色oppo手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该手机拿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手机价值2160元。现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平顶山市中兴路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31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已年满60周岁;2.盗窃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 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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