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02********3012,汉族,高中文化,平顶山********有限公司**班职工,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路*段**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周某某(已判刑)以******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湿漂珠购销合同,以每袋62.5元的价格购买*****公司的漂珠。在购买漂珠过程中,周某某通谋捞漂珠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瞒报少报而偷运走漂珠400袋。经物价鉴定,价值25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缴4250元违法所得及*****公司损失中的20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所在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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