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1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乡**村委会第**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东莞市**区**社区**酒店**楼的沐足阁沐足消费后路过沐足阁**房时,见被害人王某某在该房内睡觉,旁边的茶几上放着一部VIVO牌Y5s型手机(经估价,价值1328.1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入房间内将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6日16时40分,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新村工业区澳岸鞋厂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破案后,起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赃物手机等物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 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起回赃物、无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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