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流窜到本市天河区小新塘地区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凌塘下街20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23元)。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凌塘村上街东40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贾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鬼火牌摩托车。
2019年10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新塘社区文化广场公祠门口,盗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鬼火飞鹰牌100C摩托车。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新塘长庚大街居仁里15号,盗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鬼火牌摩托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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